構筑物抗震鑒定標準
時間:2020-09-18 閱讀:1850次來源:本站
基本規定3.0.1 現有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應包括下列內容:
1 搜集構筑物的地基勘察報告、氣象資料、施工圖紙和竣工驗收等原始資料;當資料不全時,應進行必要的調查和實測。
2 檢查構筑物現狀與原始資料相符合程度、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檢測主要受力構件的缺陷。
3 檢查構筑物所在場地、地基和基礎的穩定性,調查臨近的擋土結構狀況。
4 根據各類構筑物的特點、結構類型與布置、構造和抗震承載力等因素,采用相應的逐級鑒定方法進行綜合抗震能力分析。
5 對現有構筑物整體抗震性能作出評價,符合抗震鑒定要求時,應說明其后續使用年限,不符合抗震鑒定要求時,應提出相應的抗震防災對策和處理意見。
3.0.2 現有構筑物的抗震設防類別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 50223分類,其抗震措施核查和抗震驗算的綜合鑒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甲類,應經專門研究按不低于乙類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驗算應按高于本地區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2 乙類,6度~8度時應按高于本地區設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時應提高其抗震措施要求;抗震驗算應按不低于本地區設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 丙類,應按本地區設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和進行抗震驗算。
4 丁類,7度~9度時,應允許按低于本地區設防烈度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抗震驗算應允許低于本地區設防烈度;6度時應允許不做抗震鑒定。
3.0.3 經耐久性鑒定可繼續使用的現有構筑物,抗震鑒定類別應根據其后續使用年限按下列規定確定:
1 后續使用年限不超過30年的構筑物劃為A類。
2 后續使用年限為30年以上50年以內的構筑物劃為B類。
3 后續使用年限為50年的構筑物劃為C類。
3.0.4 不同后續使用年限的現有構筑物,其抗震鑒定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A類構筑物,應采用本標準A類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方法。
2 B類構筑物,應采用本標準B類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方法。
3 C類構筑物,應按現行國家標準《構筑物抗震設計規范》GB 50191的要求進行抗震鑒定。
4 本標準中未劃分類別的構筑物,其抗震措施檢查可按B類要求執行,但抗震驗算時應按后續使用年限調整的地震影響系數進行驗算。
3.0.5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現有構筑物,應進行抗震鑒定:
1 達到和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并需繼續使用的構筑物。
2 未按抗震設防標準設計或建成后所在地區抗震設防要求提高的構筑物。
3 改建、擴建或改變原設計條件的構筑物。
3.0.6 現有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應根據下列情況區別對待:
1 不同結構類型的構筑物,其檢查重點、項目內容和要求不同,應采用不同的抗震鑒定方法。
2 對重點部位和一般部位,應按不同的要求進行檢查和鑒定。
3 對抗震性能有整體影響的構件、部位和僅有局部影響的構件、部位,在綜合抗震能力分析時應區別對待。
3.0.7 部分構筑物的抗震鑒定可分為兩級。第一級鑒定應以宏觀控制和構造鑒定為主進行綜合評價,第二級鑒定應以抗震驗算為主并結合構造影響進行綜合評價,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A類構筑物的抗震鑒定,當符合第一級鑒定的各項要求時,可評為滿足抗震鑒定要求,可不再進行第二級鑒定;當不符合第一級鑒定要求時,除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應通過第二級鑒定作出判斷。
2 B類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應通過其抗震措施檢查和現有抗震承載力驗算結果作出判斷。當抗震措施不滿足鑒定要求而現有抗震承載力較高時,可通過構造影響程度進行綜合抗震能力評定;當抗震措施鑒定滿足要求,其主要抗側力構件的抗震承載力不低于規定的95%,且次要抗側力構件的抗震承載力不低于規定的90%時,可不進行加固處理。
3.0.8 現有構筑物的宏觀控制和構造鑒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結構材料的實際強度,當低于規定的最低要求時,應提出采取相應的抗震減災對策。
2 構筑物的平立面、質量與剛度分布和抗側力構件的布置存在明顯不對稱時,應進行地震扭轉效應不利影響分析;結構豎向構件上下不連續或側移剛度沿高度分布有突變時,應找出其薄弱部位并進行抗震能力鑒定。
3 檢查結構體系時,應找出其破壞而導致結構體系喪失抗震能力或喪失豎向承載能力的構件或部件;當結構有錯層或與不同類型結構相連時,應提高其相應部位的構件、部件的抗震鑒定要求。
4 當構筑物位于不利地段或地基下主要受力層存在液化、震陷或滑動時,應符合場地和地基基礎的有關鑒定要求。
5 結構構件的尺寸、截面形式等不利于抗震時,應提高其構造的抗震鑒定要求。
6 結構構件的連接構造,應滿足結構整體性的要求;裝配式結構,應加強其整體性并設置較完整的支撐體系。
7 非結構構件或設備與主體結構的連接構造,應滿足不倒塌傷人或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要求;位于人員出入口或運輸通道處,應有可靠的連接措施。
3.0.9 現有構筑物的抗震鑒定要求,可根據其所在場地、地基和基礎等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作下列調整:
1 Ⅰ類場地上的丙類構筑物,7度~9度時,構造要求可降低一度。
2 Ⅳ類場地、復雜地形、嚴重不均勻土層上的構筑物,以及同一構筑物單元內存在不同類型基礎或基礎埋深不同時,可提高抗震鑒定要求。
3 Ⅲ、Ⅳ類場地時,設計基本地震加速度為0.15g和0.30g的地區的各類構筑物的抗震構造措施要求,宜分別按抗震設防烈度8度(0.20g)和9度(0.40g)采用。
4 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樁基的構筑物,可降低上部結構的抗震鑒定要求。
5 有毗鄰單體的構筑物,包括防震縫兩側的構筑物,應提高相關部位的抗震鑒定要求。
3.0.10 對不符合鑒定要求的構筑物,可根據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和對結構整體抗震性能影響的大小,以及有關的非抗震缺陷等實際情況,結合使用要求和加固難易等因素的分析,提出相應的維修、加固或更新等抗震減災對策。
3.0.11 A類構筑物的砌體結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和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現有結構構件的局部尺寸、支撐長度和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承重的門窗間墻最小寬度和外墻盡端至門窗洞邊的距離,以及支承跨度大于5m的大梁的內墻陽角至門窗洞邊的距離,7度~9度時分別不宜小于0.8m、1.0m、1.5m;
2)非承重外墻盡端至門窗洞邊的距離,7度、8度時不宜小于0.8m,9度時不宜小于1.0m;
3)樓梯間等部位跨度不小于6m的大梁,在磚墻轉角處的支撐長度不宜小于490mm;
4)出屋面的樓梯間、電梯間和水箱間等,8度、9度時墻體的砂漿強度等級不宜低于M2.5;門窗洞口不宜過大;預制樓板、屋蓋與墻體應有拉結。
2 非結構構件的現有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隔墻與兩側墻體或柱應有拉結,長度大于5.1m或高度大于3m時,墻頂應與梁板有連接;
2)無拉結女兒墻和門臉等裝飾物,當砌體砂漿的強度等級不低于M2.5,且厚度為240mm時,其突出屋面的高度,對整體性不良或非剛性結構不應大于0.5m;對于剛性結構的封閉女兒墻不宜大于0.9m。
3.0.12 B類構筑物的砌體結構中易引起局部倒塌的部件和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后砌的非承重砌體隔墻應沿墻高每隔500mm有2∮6鋼筋與承重墻或柱拉結,且每邊伸入墻內不應小于500mm;8度和9度時長度大于5.1m的后砌非承重砌體隔墻的墻頂,尚應與樓板或梁有拉結。
2 下列非結構構件的構造不符合要求時,位于出入口或人流通道處應加固或采取相應措施:
1)預制工作平臺應與圈梁和樓板的現澆板帶有可靠連接;
2)鋼筋混凝土預制挑檐應有錨固;
3)附墻煙囪及出屋面的煙囪應有豎向配筋。
3 門窗洞處不應為無筋磚過梁;過梁支承長度,6度~8度時不應小于240mm,9度時不應小于360mm。
4 砌體墻段實際的局部尺寸,不宜小于表3.0.12的規定。
表3.0.12 砌體墻段實際的局部尺寸(m)
3.0.13 A類構筑物的磚砌體填充墻、隔墻與主體結構的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計入填充墻抗側力作用時,填充墻的厚度,6度~8度時不應小于180mm,9度時不應小于240mm;砂漿強度等級,6度~8度時不應低于M2.5,9度時不應低于M5;填充墻應鑲嵌于框架平面內。
2 填充墻沿柱高度每隔600mm應有2∮6拉筋伸入墻內,8度、9度時伸入墻內長度不宜小于墻長的1/5,且不宜小于700mm;當墻高度大于5m時,墻內宜有連系梁與柱連接;長度大于6m的黏土磚墻或長度大于5m的空心磚墻,8度、9度時墻頂與梁應有連接。
3 內隔墻應與兩端的墻或柱有可靠連接;當隔墻長度大于6m,8度、9度時墻頂尚應與梁板連接。
3.0.14 B類構筑物的砌體填充墻,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砌體填充墻在平面和豎向的布置,宜均勻對稱。
2 砌體填充墻與框架柱柔性連接時,墻頂應與框架緊密結合。
3 砌體填充墻與框架為剛性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沿框架柱高每隔500mm有2∮6拉筋。拉筋伸入填充墻內長度,一、二級框架宜沿墻全長拉通;三、四級框架不應小于墻長的1/5且不小于700mm。
2)墻長度大于5m時,墻頂部與梁宜有拉結措施;墻高度超過4m時,宜在墻高中部有與柱連接的通長鋼筋混凝土水平系梁。
條文說明
3 基本規定3.0.1 本條規定了抗震鑒定的內容和基本要求:搜集原始資料,調查構筑物現狀,采取逐項鑒定法進行抗震能力分析,最后對其主體抗震能力作出評價并提出處理意見。其目的是統一抗震鑒定的基本內容和要求,規范鑒定工作,確保鑒定工作質量和結論的可靠性。
1 構筑物的現狀調查主要內容包括:(1)使用狀況與原設計或竣工圖有無不同,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2)主要受力構件存在的缺陷,是否屬于可修或可加固的“狀況良好”范圍;(3)檢測結構材料的實際強度和腐蝕狀況;(4)使用環境現狀;(5)場地、地基和基礎的現狀?!盃顩r良好”系指主體結構完好和局部損傷之間的狀況,即屬于可修復的范圍。
2 已有構筑物在山區、坡地或河岸等不利地段的情況較多,抗震鑒定時必須對其場地、地基基礎的地震穩定性和抗震能力作出評價。
3 88版標準偏重于單個構件的抗震鑒定或加固,沒有對總體結構的抗震性能進行綜合分析和評價,只要某個部位或節點不符合抗震要求,就要求采取加固處理。這種做法,可能形成新的薄弱環節,影響整體結構的安全性。因此,本標準強調進行綜合抗震能力分析,即要求對結構類型、布置,構造和承載能力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在抗震鑒定時,將構件分成具有整體影響和局部影響兩大類,并區別對待。前者以主要承重構件及其連接為主,對結構綜合抗震能力影響較大,采用“體系影響系數”表示。后者指次要構件、非承重構件等,其影響是局部的,采用“局部影響系數”表示。
4 構筑物的抗震鑒定結果,在本標準第3.0.10條規定為五個等級:合格、維修、加固、改變用途和更新。對任何一級的鑒定結果,均要全面考慮有關因素并經過技術經濟比較后確定。
3.0.2 本條前三款為強制性條文?,F有構筑物進行抗震鑒定時,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 50223規定,首先確定其設防類別,本標準中,甲類、乙類、丙類、丁類分別為現行國家標準《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 50223的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標準設防類、適度設防類的簡稱。為了達到“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目標,規定了各類抗震措施和抗震驗算的要求。
甲類,本標準中只有安全等級為一級的電視塔屬于該類,其抗震鑒定要求須經專門研究確定,按不低于乙類的地震作用進行檢查和評定其綜合抗震能力。
乙類,即重點設防類,凡沒有專門規定的抗震措施,均要求按提高一度的規定進行檢查。9度時須適當提高抗震設防要求??拐痱炈銢]有規定提高一度要求,但不能低于本地區設防烈度要求。
3.0.3、3.0.4 現有構筑物的情況十分復雜,其結構類型、建造年代、設計時所用的設計規范、地震動區劃圖的版本、施工質量和使用維護等方面存在差異,使其抗震能力有很大的不同。因此須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和處理,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分別達到最大可能的抗震防災要求。與第1.0.2條相對應的設防目標,根據構筑物不同設計建造年代和不同后續使用年限,規定其采用的鑒定方法。
后續使用年限不超過30年的構筑物,簡稱A類建筑物,通常屬于93版設計規范正式執行之前設計建造的,如果按88版鑒定標準作了抗震鑒定或加固,而且當地設防標準沒有提高以及使用狀況沒有改變,可不要求重新進行抗震鑒定。否則,應按本標準的A類進行抗震鑒定。
后續使用年限為30年以上50年以內的構筑物,簡稱B類構筑物,通常屬于93版設計規范正式執行之后設計建造的,應采用本標準B類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方法。如果本地區的抗震設防烈度提高,或抗震設防類別提高時,其抗震鑒定可參照現行國家標準《結構可靠性總原則》ISO 2394的規定。
后續使用年限50年的構筑物,簡稱為C類構筑物,其鑒定要求完全采用現行抗震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本標準不再重復規定。
本標準中的部分構筑物未按后續使用年限劃分類別進行抗震鑒定,但實際上是按B類進行抗震措施鑒定,抗震驗算仍按后續使用年限確定地震動參數的調整系數。
3.0.5 本條為強制性條文。因已有構筑物的抗震水準較低,新的《構筑物抗震設計規范》GB 50191-2012在設計水準上也有所提高,所以對本條中的三類構筑物提出了進行抗震鑒定的要求。需說明的是,對改擴建或改變原設計條件的構筑物,應首先按現行國家標準《工業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 50144或《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 50292的規定進行可靠性鑒定,在滿足了上述鑒定標準要求的基礎上,再按本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3.0.6 本條規定的目的,一是要求調查和鑒定工作按不同情況有所區別對待,二是要求對重點部位作更細致的檢查和鑒定。本條所述的重點部位系指影響該類構筑物整體抗震性能的關鍵部位或地震破壞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部位。
3.0.7 對部分構筑物可采用兩級抗震鑒定法,是一種篩選法的具體應用。采用兩級鑒定法時,對后續使用年限不超過30年的A類構筑物,第一級鑒定的工作量較少,既簡便又能保證安全。其中有些不合格項目時,可在第二級鑒定中進一步判定,再不合格時則須進行加固處理。第二級鑒定是在第一級鑒定的基礎上進行的,即當結構的承載力較高時,可適當放寬某些構造要求;或者,當抗震構造良好時,如砌體結構有圈梁和構造柱形成約束,其承載力的要求可適當降低。
對于后續使用年限30年以上50年以內的B類構筑物,不采用兩級鑒定,但要綜合考慮抗震措施和承載力的情況進行鑒定。
這種鑒定方法,一是把抗震措施要求和抗震承載力驗算密切結合,二是體現了結構抗震能力中的承載力與變形能力有機結合。
3.0.8 本標準中有些構筑物A類不采用兩級抗震鑒定法,是因為目前還未形成成熟的研究成果。本條主要從結構高度、平立面和抗側力構件布置、結構體系、構件的變形能力、連接構造、材料強度、非結構構件的影響和場地、地基基礎等方面,對宏觀控制的基本規定和措施鑒定提出了基本要求,檢查構筑物是否存在影響其抗震能力的不利因素。
3.0.9 本條對現有構筑物所在的場地、地基和基礎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對有關鑒定要求作了適當調整。
建在Ⅳ類場地、復雜地形、嚴重不均勻地基上的構筑物以及同一單元內存在不同類型的基礎時,須考慮地震影響的復雜性和地基基礎整體性差的不利影響,要求上部結構的整體性更強一些,或抗震承載力有較大的富余。在一般情況下,可將部分抗震措施的鑒定要求按提高一度考慮,例如增加或增大基礎連梁、增加配筋和圈梁數量等。
對于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樁基的構筑物,可放寬對上部結構的部分構造措施要求,如圈梁設置可按降低一度要求,支撐系統和其他連接構造要求可適當降低,但不得全面降低構造要求。
對密集的構筑物,包括與構筑物通過防震縫毗連的建筑,其相關部位的應力集中或碰撞可能引起破壞,因此鑒定時對其構造措施要求可按提高一度考慮。
對建于Ⅲ、Ⅳ場地上7度(0.15g)和8度(0.3g)的構筑物,與現行國家標準《構筑物抗震設計規范》GB 50191協調一致,其構造措施鑒定須分別按8度和9度要求。
3.0.10 對不符合抗震鑒定要求的構筑物,提出四種處理對策:
1 維修:適用于少數次要部位或局部不符合鑒定要求的情況。
2 加固:適用于(1)無地震時能正常使用;(2)雖然存在缺陷或質量問題,但通過抗震加固能達到鑒定要求;(3)因使用年限久或腐蝕等原因,其抗側力結構承載力降低,但可修復或加固;(4)結構局部缺陷雖然較多,但易于加固。
3 改變用途:包括改變使用功能、降低使用荷載、降低抗震設防類別等。為此,可以采取適當的改造和加固措施,以適應新用途的抗震要求。
4 更新:對于那些后續使用年限較短且不符合鑒定要求也無加固價值的構筑物,可以采取卸載,設置臨時支撐等措施。
3.0.11、3.0.12 是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 50023-2009第5.2.8條和第5.3.10條內容引入的,因為本標準中沒有“多層砌體房屋”一章,但在不少構筑物中存在承重的或非承重的砌體結構以及非結構構件,因此在這里給出規定是必要的。
3.0.13、3.0.14 是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 50023-2009第6章“多層及高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中有關砌體填充墻的要求引入的,按A類、B類構筑物分別給出規定。